咨询热线:13910239266
案例展示 / CASES
案例展示
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展示

恋人分手索要对方家产,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来源:驰坚    发布时间:2016/3/3  点击数:1004
      李某在北京打工时认识罗某,两人相恋并于2005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李某随着罗某回到罗某家乡,在罗某父母开的五金商店看店,李某和罗某及罗某的父母一起吃住,李某未向罗某的父母领取工资。2008年6月,罗某与李某出现感情危机,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李某对离婚不持异议,但要求分割罗家财产,包括五金商店。
     李某与罗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的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李某和罗某是在2005年5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手续,李某和罗某是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财产规定。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所谓的“一般共有”就是不分比例平均共有。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主要包括: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二是必须是依法应归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法律规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李某和罗某同居期间,在罗某父母的五金商店工作,未领取任何报酬,其应得收入用于商店的经营,因李某与罗某参与了罗某之父商店的经营,对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应是李某、罗某和罗某之父的一般共同财产,从中分离出来的财产,是他们同居的共同收入,李某有权利要求分割。但是,这些利润不是对商店的投资,商店是罗某父母财产,双方未有协议,李某和罗某更不是合伙人,因此,商店是罗某父母的财产,李某不能要求分配。
服务热线:
13910239266
E-mail:liuchaolawyer@163.com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二区一号楼1-2底商

官方微信公众号
Copyright © 2019 北京市驰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18058470号
技术支持: 金铭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