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众某公司与北京博古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
来源:驰坚 发布时间:2016/1/5 点击数:1042 |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众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众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古公司)。
2011年3月26日,合众公司与博古公司签订《关于制作美籍华人“王季迁”藏中国古代仿真(复制)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双方产生了长期合作,未再签署新的合同。在长期的合作中,双方每次均以相同方式取样、检验收货、付款,具体合作方式为,博古公司提出定做要求及样本,合众公司得到样本之后以专业技术先行制“样张”,“样张”经博古公司认可后再为博古公司特别定制复制品,工作成果完成后由博古公司检验合格并签字确认,博古公司依结算单付款,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8月14日,博古公司尚欠合众公司制作费292,64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法院审理】
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合众公司与博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签署其他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交易模式来看,合众公司在长期业务往来中系依据博古公司要求尺寸复制书画,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博古公司抗辩称双方系代销关系,但就此未举证,故本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博古公司在送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并签署损益表,确认尚欠合众公司292,649元,故合众公司要求博古公司支付承揽费292,64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众公司系依据博古公司要求复制书画,复制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与合众公司无关,博古公司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博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合众公司承揽费二十九万二千六百四十九元;
被告(反诉原告)博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合众公司利息(以二十九万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为基数,自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博古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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