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行贿189.5万为何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
来源:驰坚 发布时间:2019/8/17 点击数:1587 |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欣,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吉祥生,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泽仁,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欣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人王欣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6月27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杜邈、检察官助理卢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欣及其辩护人吉祥生、倪泽仁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8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案情复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行贿罪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欣为在其本人职务晋升、事件处理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某公司某部某股权管理处主任、中国某银行董事王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二、介绍贿赂罪 2011年间,被告人王欣为帮助其朋友马某1的亲属安排工作,介绍其向时任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中国某银行董事王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王欣于2016年3月2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情节特别严重;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王欣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为: 首先,在案证据证明王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职务、职权便利。被告人王欣通过王某的职务行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王欣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行贿金额为609.5万元。 其次,王欣在行贿人马某1与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之间进行引荐、沟通,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在王欣的引荐、沟通下,马某1与王某之间的行受贿行为已经实现,王欣具有介绍贿赂的主观故意。故王欣构成介绍贿赂罪,且情节严重。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出: 第一,本案系“多因一果”的关系,王欣与王某虽存在情人关系,但王欣给予钱款的行为与王某的职务行为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主要体现在王欣给予钱款与王某的职务行为存在对应性。在案证据证明王欣第一次给予王某189.5万元是在某银行即将举行“公推”期间,王欣向王某请托在领导面前推荐自己的同时,主动向王某提出购房款可由其解决;王欣第二次给予王某120万元是王欣刚刚到济南上任的期间,王欣主动给予王某一笔钱作为王某女儿出国留学费用;王欣第三、四次给予王某共计70万元正值“齐鲁事件”处理期间;王欣第五次给予王某230万元时“齐鲁事件”已经处理完毕,为了表示感谢,王欣又一次给予的钱款。王欣每一次实施给予财物的行为都对应着谋利事项,除此以外,王欣与王某并无大额经济往来,谋利与给予财物之间的对应性明确,权钱交易特征突出,应当认定为行贿款。 第二,从王欣的角度分析,王欣给予王某的上述几笔钱款均系王欣向他人的借款。王欣已将银行卡交由王某使用,但仍多次借款给王某,王欣的行贿意图十分突出。 第三,从王某的角度分析,王某虽与王欣交往初期已离婚,但二人始终未结婚,双方财产也未混同。在王某的催促下,王欣两次起诉离婚,均主动撤诉。根据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随着两人交往的加深,王某也逐渐认识到了王欣的行贿目的。
一审请求情况王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请法庭充分考虑他与王某之间的情人关系,对其从轻处罚。 王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介绍贿赂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行贿罪,提出:王欣给予王某钱款系基于二人的情人关系,王某为王欣职务晋升、免遭处罚而提供的帮助行为,是基于情人关系互为提携帮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权钱交易,故王欣不构成行贿罪。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一、王欣给予王某钱款的事实 2007年,时任中国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太原分行行长助理的被告人王欣与王某相识。2009年七八月,王欣与王某确定情人关系,双方约定各自办理离婚手续后结婚。王欣还把其银行卡交给王某,将工资、奖金等收入转入该银行卡中供王某使用。 2009年底至2010年初,王欣向王某请托,为其在职务提拔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王某利用担任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某银行董事一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向中共某银行委员会书记、某银行董事长唐某,中共某银行委员会副书记、纪委书记林某请托,为王欣在职务晋升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期间,王欣分多次给予王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8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9月,王欣向朋友李某1借款120万元,汇入由王某掌握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王某应王欣的要求,将该款汇入王某母亲李某某的账户后提取了现金。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某银行济南分行下属支行在办理两笔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16.7亿元资金损失风险和案件风险(以下简称“齐鲁事件”)。2010年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某银行随即开展调查工作。时任中共某银行济南分行委员会副书记(主持工作)的王欣面临被追究相关责任的风险。王欣遂向王某请托向唐某、林某及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股份制银行部处长孙某说情,在“齐鲁事件”的处理中对其免于或从轻追责。王某应王欣的请托,帮助王欣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其参加相关会议得知的“齐鲁事件”的调查处理信息实时告知王欣。2012年1月,王欣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 2011年8月,王欣向王某转账汇款30万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某转账汇款40万元。 2011年和2012年,王欣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但均以撤诉告终。2012年9月,王欣向他人借款2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予王某。2012年10月,王欣与王某结束情人关系。 二、王欣介绍王某收受马某1钱款的事实 2005年7月,某银行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年度审计工作。此后,某银行每年都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后决定是否续聘。2007年,王某作为某公司派驻的董事进驻某银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定期向董事汇报审计工作时跟王某相识。 2011年,被告人王欣为帮助其朋友马某1的亲属马某2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介绍马某1向王某请托。王某经王欣的介绍后,接受马某1的请托,向宋某打招呼,安排请托人马某1的亲属马某2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为此,马某1给予王某钱款20万元。 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欣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的证言:2007年6月,其回太原过节,某银行太原分行行长安排了副行长王欣接待其,其与王欣就此相识。此后,王欣时常去看望其父母,来北京找其喝茶聊天。2009年8月,其与王欣约会,王欣向其表白,其与王欣确定了情人关系。其与丈夫分居了,王欣也说他会离婚。2009年,王欣说他妻子赵某1同意离婚,但此后王欣又说赵某1反悔了,离婚的事只能搁置。 2009年下半年,王欣说想参加总行的公推,就是公开推选一些人进入后备人才池子,总行用人的时候就从池子里选。其问是否需要其和老唐说说,王欣说行。其向唐某汇报工作时说王欣是其的山西老乡,各方面都不错,如果有机会能否优先考虑一下。唐总说要按程序来。王欣让其再跟其他人说说,其就跟总行的林某说了,林某也说要按程序来。期间王欣给了其200万元,因为当时其跟高某准备离婚,约定再买一套房子落在其的名下。其在万柳看好一套房子,总价600万元,高某出400万元,还差200万元。王欣说他把太原的别墅卖掉,可以帮其出200万元。其怕高某知道王欣,就说向山西一个煤老板借了200万元,等其贷了款再还钱。高某怕承担共同债务,就让其把借的房款打进他的账户,等贷款下来他再还,其就让王欣把100万元转到高某的账户。王欣是通过刘某的账户转的,王欣还通过这个账户给其转了80万元。其买房后办理了贷款,就让高某把100万元转回刘某的账户,当天王欣又把100万元转给了其。其当时想过王欣给其钱是因为其在领导面前推荐他,他想让其帮他升职,但王欣否认,说就是想跟其结婚,其就放松了警惕。2010年四五月,王欣说他被分到济南分行任行长。 王欣刚去济南就任不久,给其打电话说济南分行因为票据诈骗损失了很多钱,银监会要追责,让其跟唐某说说,别把他免职。其便去找了唐某,表示王欣是后来的行长,“齐鲁事件”主要发生在前任行长任职期间,责任应该划分清楚。唐某说要看调查组的调查结果。王欣让其再跟其他人说说,其又跟林某说了要分清责任,林某也说要等调查结果出来。王欣又让其去找银监会的孙某,其也去跟孙某表示这事主要是前任行长任期内发生的,要划分清楚责任。孙某也说要等调查结果出来。开会时其也帮王欣说话,说要划清责任,董事会听取案件汇报时,其也第一时间把会议消息传递给王欣。后来此事的处理结果只是给了王欣一个处分,没有免职。2010年8月,王欣给了其120万元,说是卖海南房子的第一笔钱,给其女儿出国留学用。他让其把钱转到其母亲李某某的账户里,说直接转到其的卡上不安全。 2011年11月,王欣在太原起诉离婚,但最后撤诉了。2012年4月,其让王欣在北京起诉离婚,最后他又撤诉了。其就知道王欣是在骗其,不会离婚,他就是想利用其的职位帮他升职,保住行长的位置。2011年后其就不再搭理王欣,开始跟别人相亲。王欣不断求其,其又和他断断续续交往了一段时间。2012年其彻底知道王欣是在利用其,不可能跟其结婚。2012年9月,其和王欣分手,王欣给了其200万元,说是卖海南房子的尾款,作为其和女儿的生活费。其想其帮了他这么大忙,没有其哪有他的今天,就说200万元不够,让他再给点,王欣又给了30万元。除了上述几笔大钱外,王欣还给过其他名下的2张银行卡,把他平时的工资和奖金零零散散地转给其。 2011年夏天,王欣说他朋友张总亲戚的儿子大学毕业,想在北京找工作,能否安排一下。其说能进宏源证券,因为其是宏源证券的董事。其让王欣把简历发给其,其把简历给了宏源证券的高某1或胡某,说是其的远方亲戚,希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这个男孩。8月23日,王欣向其的某银行账户转了30万元,说是张总给的现金,出了事他扛着,其把钱用于购买理财。之后没过两个月,王欣说让其帮忙为张总的女儿在北京找工作,最好能解决北京户口。其说解决户口只能进某银行,就让王欣把简历发给其,其找了某银行的邱火发行长,说是亲戚的孩子,看能否进某银行,最好能解决北京户口。邱行长说他去找人力资源部说说。10月24日,王欣往其的某银行账户里存了40万元,说是张总的感谢费,其把钱用于购买理财。 2010年七八月,王欣向其介绍马某1。王欣说马某1的外甥准备回国,让其帮忙找工作。马某1说他外甥想进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其说认识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宋某,让他把简历发给其。其跟宋某说了此事,宋某说可以,让人先考试。后马某1的外甥入了职。办事期间,王欣说不能白安排工作,要让马某1给钱,之后马某1就提出要给其钱,让其打点关系。他转账给的钱,不是20万元就是30万元。过了半个月或一个月,其跟王欣闹矛盾,因为马某1是王欣的朋友,其有点害怕,就把马某1叫到办公室,说他之前打的钱不安全,银行有痕迹。马某1说他知道体制内的人是担心转账痕迹,早就把现金准备好了。其带着马某1去某银行,给马某1的账户转了20万元,马某1把20万元现金给了其。其把现金拿回家,一个礼拜后把钱存到卡里。 2.证人唐某(时任中共某银行委员会书记、董事长)的证言:2009年底,王某向其汇报工作时说她的老乡王欣在太原分行当副行长,能力比较强,准备参加今年的“公推”,如果进入后备干部库,总行有什么机会能否优先考虑王欣。其表示总行选人用人是有程序的,一切得按程序来,先等他进了后备干部库再说。2010年初,某银行济南分行发生了一起票据诈骗案,称之为“齐鲁事件”。王某说“齐鲁事件”主要是在前任行长任期内发生的,王欣是后来的行长,是否应当划清责任,其表示调查组会查清楚的。 3.证人林某(时任中共某银行委员会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证言:王某第一次跟其提到王欣时是说她到太原调研时发现一个干部叫王欣,在太原干得不错,对零售业务很有思路,建议其安排时间听他汇报工作。2010年,王某第二次跟其提到王欣,说王欣已经进入某银行的后备人才库,她向唐某推荐过王欣,希望其也可以支持一下。2010年发生的“齐鲁事件”牵扯到了某银行济南分行,涉案金额20多亿元。总行党委和经营班子高度重视,银监会的意见是严肃处理责任人。王某要求总行要向某公司派的专职董事做汇报,所以六位专职董事听过案件情况的汇报。在研究问责意见时,总行讨论过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是把前任行长王某1和现任行长王欣都免职,一种意见是只把前任行长王某1免职,因为案件主要是在王某1任上发生的,只有最后一笔诈骗是在王欣到任后发生的。经过讨论,总行决定把王某1免职,内部处理王欣。 4.证人孙某(银监会股份制银行部处长)的证言:“齐鲁事件”牵扯到了某银行济南分行。济南分行行长王欣曾来银监会说明情况。银监会的态度是从严处理,把前任行长和现任行长都免职,但这个事件是交给某银行内部处理的,银监会没有对该案出具相关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其知道某银行最后对前任行长王某1免职处理了,但对王欣怎么处分的就不知道了。在银监会的调查过程中,王某曾对其表示王欣刚去济南不久,“齐鲁事件”主要发生在前任行长任期内,应当分清责任处理。王某在某银行的董事会上也提到王欣是后来的行长,责任小,应该区别考虑。 5.证人高某(王某前夫)的证言:2009年底,其和王某离婚。离婚时,其和王某打算再买一套房子,落在王某的名下。王某看上了万柳新新家园的一套房子,房款约五六百万元。其出了约400万元。当时王某出差,她让其帮她交90万元定金,其没有那么多钱,王某说她去借。其的账户就收到了从山西转来的100万元,其将90万元转给了房主。后其把100万元还给了那个山西的账户。 6.证人赵某1(被告人王欣之妻)的证言:2009年或2010年,其感觉王欣有第三者了,但不知道是谁。王欣提过离婚,但每次都是通过短信或者邮寄一张协议书,他还起诉过两次,两次诉讼的传票其都没有收到,都是王欣通知其的,其说很忙,去不了,王欣也没有再劝其,只是说不去就算了。 7.证人李某1(被告人王欣朋友)的证言:其不认识王某,但是经常听王欣提到北京总行的王主任,应该就是王某。2010年9月,王欣说某银行总行王主任买房子着急用钱,向其借钱。其给王欣的账户转了120万元。王欣借钱时没有打借条,没有抵押,后来也没有还钱。 8.证人王某2(山西达康铸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09年冬天,王欣说北京有个领导需要钱买房,向其借200万元,其没有答应。过了一段时间,王欣又催其,说那个领导买房子着急用钱,让其赶紧借他。其答应了。其朋友刘某想把她的钱存在其公司赚利息,其就跟刘某说其朋友要借200万元,让她直接把钱给王欣。刘某跟王欣并不认识。后其听刘某说她给王欣转钱时扣掉了一点利息,转了190多万元。其无意中听王欣提到那个领导姓王,也是山西人,好像是个女的,挺有能力的。王欣说两年之后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算。其跟王欣没有签过借款协议或借条。 2011年,王欣没有还钱,说上次买房子的领导有一个不错的理财项目,回报率能有12%到15%,他把之前的钱连本带息一起转到了理财项目里,一年之后会把本金和理财回报一起归还。其告诉了刘某,刘某同意了。2012年秋天,王欣又让其再给他200万元购买理财,到时会给其理财回报。其让人把200万元现金存到了司机李某2的银行卡里,把银行卡给了王欣。其跟王欣没有签订理财协议,都是口头说的。此后王欣还是没有还钱,其替王欣还给刘某210万元。其的理财到期王欣也没有给钱。 9.证人刘某的证言:2009年,王某2说王欣想向其借20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期限两年。其去了王欣的办公室,说是王某2让其拿钱给他的,把银行卡给了王欣。王某2说王欣需要200万元,但其的银行卡里不足200万元了,就约好不足的部分算作利息提前扣掉。其没有向王欣要过借条,王某2说这笔钱他作担保。到期后,王欣没有还钱,王某2说要把之前那笔钱转到一个理财项目里,回报率12%到15%,期限一年,到期后连本带息一起还给其。理财到期后,王某2还给其210万元现金。 10.证人李某2(曾任山西达康铸业有限公司司机)的证言:王某2曾让其用身份证办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办好后其把银行卡给了王某2。 11.证人郭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六楼前台)的证言:其帮王欣办过存取款、交费、转账等业务。侦查人员向其出具的2011年10月24日王某账户存入一笔40万元的存款凭证,凭证背面的字是其应王欣的要求写的。其不认识王某。 12.证人张某1(临邑县青源集团董事长)的证言:王欣曾向其借30万元或50万元,其把王欣给其的账号给了公司财务徐某,让她找出纳张某2把钱转过去。两三个月后,王欣还钱了。 13.证人徐某(曾任临邑县青源集团财务)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张某1把王某的账户给其,让其给王某转30万元。其不认识王某,其问张某1王某是否是公司客户,张某1说不是,是借款。张总个人需要给人转钱时,一般都是用出纳张某2的卡进行转账。张某2做凭证时,钱款用途一般都是默认“还款”。 14.证人张某2(曾任临邑县青源集团出纳)的证言:2012年,财务科长徐某给了其一张纸,上面写着王某的名字和银行账号,让其向这个账号汇款,凭证上写“还款”。 15.证人赵某2(山西普大煤业集团董事长)的证言:其通过某银行业务经理吴斌在太原买过长岛国际小区的一套房子,后来得知这个房子是某银行领导王欣的。其让公司的财务人员薛某代为办理的购房手续。 16.证人薛某(山西普大煤业集团财务)的证言:2009年,其老板赵某2说要买长岛国际的一套别墅,让其帮他把房款汇给卖家。其用个人账户向卖家王欣汇了320万元。 17.证人马某1的证言: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欣。2010年或2011年,王欣向其介绍王某是总行的董事,某公司的人,权力挺大。其便向王某请托帮其外甥马某2介绍工作。其问王某办成此事需要多少钱,王某说大概需要20万元。后其问过王欣,20万元少不少,王欣说差不多。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打电话让其去北京一趟。王某说她需要给人家钱,其就要了王某的账号,让其姐姐给王某汇了20万元。几个月后,王某让其拿着20万元现金去北京找她,其去了王某的办公室,把20万元现金交给她。后王某带其去了某银行营业部,从她的账户给其的账户转了20万元。 18.证人马某3(马某1之姐)的证言:2011年6月,其让马某1帮其儿子马某2找工作。后马某1向其介绍王某就是给马某2安排工作的领导。其跟王某说马某2想去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王某说可以,但是需要20万元。次日上午,其向王某的账户转了20万元。8月,马某2参加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考试,9月正式入职。王某没有把20万元退给其。 19.证人宋某(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证言:2005年,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开始负责某银行的审计工作。2007年,某银行重组,某公司派驻几位股权董事进驻某银行,王某是某公司的股权董事之一,其需要定期向股权董事汇报审计工作,就此跟王某相识。2011年,王某给其打电话推荐马某2进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其说先让孩子参加考试看看。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新录用人员的程序是先向人事部门投简历报名,人事部门先根据简历看一下基本素质,如果素质可以的,就会通知笔试,笔试通过后面试,两轮面试通过的就可以录用了。2011年9月,马某2入职。其公司是通过投标方式获得某银行的业务约定书。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和财政部要求,业务约定书是一年一签,每年某银行的董事会和股东会都需要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合同进行审批和续签,所以虽然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中了标,但是某银行的董事会和股东会也可以决定更换其公司。 20.某银行监察保卫部出具的《关于推荐王欣为后备干部有关情况的说明》、2010年测评情况、分行考核情况、党委会纪要、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王欣任职的通知》、《关于王欣、王某1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某银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2010年度某银行进行的高管人员后备干部推荐选拔工作于2010年1月开展推荐工作,于3月开展公布工作,王欣进入后备干部名单,此后陆续升任某银行济南分行行长。 21.某银行监察保卫部出具的《齐鲁案件相关情况说明》、某银行纪委会议纪要(2011)、《关于对王欣问责的决定》、《某银行关于对大连分行客户资金被骗案件及济南分行柜台业务风险事件整改情况的报告》等证明:“齐鲁事件”爆发于2010年12月6日,同月,某银行济南分行向总行汇报了相关情况,总行成立小组开展排查工作。经总行党委、纪委研究,给予王欣通报批评的问责处理,并扣减绩效奖金3万元。 2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存款凭条等证明:2009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王欣通过刘某账户及自己的账户向王某转账共计189.5万元;2010年9月16日,李某1向王欣的账户转账120万元,后王欣的账户向李某某王某母亲的账户转账120.8万元,王某将该款存入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并用于购买理财;2011年8月23日,王欣向王某账户转账30万元;2011年11月24日,郭某向王某账户存款40万元;2012年9月16日,李某2账户向王某账户转账200万元,王欣为代理人并签字;同月27日,张某2账户向王某账户转账30万元。 23.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专用税收缴款书等证明:2009年11月27日,王某购买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房产一套。 24.中共某银行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唐某、林某的任职经历表、工作联系函以及银监会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监管部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唐某、林某、孙某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5.某银行计划财务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2005年7月,某银行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年度审计工作,每年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续聘。 26.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马某2于2011年9月19日入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2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某银行电汇凭证、个人存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6月1日,马某3向王某汇款20万元,2011年11月2日,王某向马某1汇款20万元,同月9日,王某自柜台存入20万元。 28.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监察部(以下简称中投公司纪检)提供的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公示、公司章程等书证证明: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接受国务院授权,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出资额为限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对国有商业银行等重点金融企业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 29.中国共产党中投公司委员会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投公司纪检提供的《关于任某某、王某任职的通知》、《中国某银行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会议纪要》、某银行提供的《王某任职情况介绍》、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光大金控、某银行和光大实业董事会构成方案和董事人选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2005年,王某至某公司工作。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王某任某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任某公司银行机构管理二部副主任;其间2007年11月至2012年5月,任某公司派往某银行董事。 3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诉状、开庭笔录、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等证明:2012年2月,王欣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赵某1缺席审判。王欣当庭表示曾于2011年12月在太原起诉离婚,后撤诉。法庭告知王欣第二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相隔时间不满6个月,不予受理,王欣表示撤诉。 3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了本案的法律手续。 3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载明王欣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3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欣的身份情况。 34.被告人王欣的供述及其提交的申辩材料载明:2008年,王某回太原老家,分行行长让其负责接待王某,其与王某就此相识。后其每次回京都会约王某喝茶,逢年过节都会去看望王某父母。2009年清明节,其与王某见面,王某哭诉她丈夫欺负她,她要离婚。2009年夏天,其与王某确定了情人关系。2009年冬天,王某和她丈夫吵架后到太原找其,说要嫁给其,其和王某约定各自离婚。2009年12月,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王某一直催其离婚,但其妻子赵某1精神状态不好,不能受强烈刺激,其没敢当面说这件事。后其在太原起诉离婚,赵某1没有去,就没有离成。王某为其在北京找了律师又起诉离婚,赵某1到庭了,但突然昏了过去,这次离婚又不了了之。王某看其一直没有离婚,认为其在骗她。2012年下半年,其和王某分手。 2009年底,其跟王某说总行要举行“公推”,即后备干部选拔,其知道王某跟唐某、林某等人关系不错,让她在这些领导面前推荐其,王某答应了。后王某说她跟几位领导推荐过其了。其到任济南后发生了“齐鲁事件”,林某说要把其免职,银监会也说要严肃处理两任行长。其托王某打探消息。王某在参加有关追责的会议时给其发短信通报会议情况,让其根据领导的态度和讨论随时改变工作内容和方法。其还让王某找银监会的孙某说情。其听说王某在唐某面前也为其说过好话,说其刚到任不久,这次责任不能全怪其。最后其的处理结果是给予年终处分。如果没有王某帮忙说情,打探消息,估计结果不会这样。 2009年底,王某跟高某离婚,约定离婚前买下万柳的一套房子,落在王某名下。王某手头没有那么多钱,让其帮忙,其通过刘某的账户转给王某不到200万元。钱是向王某2借的,刘某把银行卡送来,其把钱转给了王某。2010年,其让李某1打给其120万元,其转给了王某,王某用这笔钱买了理财产品。其没有告诉王某钱款的真实来源,只说是其三亚房子的卖房款。其在海南三亚确实有一套房子,在其妻子名下。其在太原也有一套别墅,2009年以3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2。2012年,王某说有一个理财产品回报率很高,其问王某2是否投资,王某2就给了其200万元,其把钱通过王某2司机李某2的账户转给了王某,让她买理财。王某说买理财还缺一点钱,其又给了王某30万元。除了上述几笔钱,其还把名下的2张银行卡交给王某,不定期地把工资、奖金转到卡里。 2011年,马某1说他姐姐的孩子留学回来,想在北京找工作,让其和王某打招呼。其跟王某说了此事,她答应先帮忙问问。过了一段时间,马某1问王某什么时候来北京,他想问问他外甥工作的事情,其就帮他联系了王某。王某说在北京见面,马某1和他姐姐就去了北京。后马某1说他外甥的工作办成了,去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其问了王某,王某说她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一个合伙人比较熟,就安排马某1的外甥参加了考试,后马某1的外甥就被录取了。马某1刚开始找其时说找工作要是需要钱打点关系尽管开口。后马某1说他给了王某20万元作为感谢,还问其20万元行不行,其表示知道了。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打电话说马某1不靠谱,用转账的方式给她转钱,她把钱给马某1退回去了。其给马某1打电话,马某1说他会亲自去跟王某道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认定王欣给予王某的钱款是行贿款还是情人间赠予款的认定标准问题 第一,被告人王欣的供述、证人王某、赵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及王欣起诉离婚的相关书证证明2009年七八月至2012年10月,王某与王欣存在情人关系,二人还约定各自离婚后与对方结婚。现有证据显示,王某于2009年底与丈夫离婚,在王某的催促下,王欣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两次起诉离婚,虽王欣两次起诉离婚均以撤诉告终,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与王欣在起诉书指控期间存在情人关系,且王某主观上具有与王欣组建家庭的意图。被告人王欣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银行账目交易明细证明王某与王欣存在情人关系期间,王欣将其银行卡交由王某使用,并在该段时间将自己的工资、奖金转入该卡中供王某花销。 上述事实证明:王某与王欣存在情人关系,且王欣存在基于该情人关系给予王某钱款的可能性。 第二,被告人王欣的供述、证人王某、唐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及王欣的职务晋升材料等书证证明在王某与王欣存在情人关系期间,王某应王欣的请托,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欣在职务晋升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在该段时间内收受王欣给予的大额钱款。 上述事实证明:王某与王欣存在情人关系期间,王欣亦存在基于行贿故意通过王某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给予王某钱款的可能性。 第三,证人薛某、赵某2的证言及银行账目交易明细证明王欣名下的确有一套位于山西的房屋,并以320万元的价格于2009年出售。上述事实证明王欣名下确有房屋可以出售,王欣给予王某的数笔大额钱款系在王欣的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内。故王欣是选择将自有财产给予王某还是选择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行借款,将借款给予王某,均系王欣基于当时情况所做之自主选择,无法据此推定出王欣是否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 第四,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王某对于王欣给其数笔大额钱款与其的职位、职权及其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欣谋利具有一定关系是有所认识的,但王某的上述供述亦均提及其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时也夹杂着二人的感情纠葛。公诉机关当庭亦认可本案始终交织着个人感情和权钱交易。故根据王某关于其收受王欣财物既有感情因素也有权钱交易因素的供述,无法准确判断王某所收受的每一笔大额钱款时主要是基于感情因素还是权钱交易因素。同理,王欣给予王某的每一笔大额钱款时亦无法单独凭借王某或王欣的供述予以判断是基于感情因素还是权钱交易因素。 综上,在案证据证明在王某与王欣存在情人关系期间,王欣同时具有基于二人感情因素给予王某钱款及基于行贿故意给予王某钱款的可能性。因此,判断王欣是基于何种原因给予王某钱款,即认定王欣给予王某的钱款为行贿款还是情人之间的赠予款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王欣是否实施了请托行为,王某是否实施了谋利行为和受财行为;其二,请托行为,谋利行为和受财行为是否具有较为明显的对应性。如果王欣给予王某钱款的同时伴随着相应的请托事项和谋利行为,二者的联系紧密且明显,可以认定此时王欣给予王某钱款的主要目的是行贿;反之,如果王欣给予王某钱款时并未有明确的请托、谋利事项与之相对应,王欣具有因感情因素而给予王某钱款的可能性,故无法认定王欣是基于行贿故意而给予的该笔钱款,即无法认定该笔钱款是行贿款。 2.对于王欣数次给予王某钱款之刑法评价问题 第一,被告人王欣于2009年11月和12月给予王某共计189.5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首先,被告人王欣的供述、证人王某、唐某、林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及某银行监察保卫部出具的《关于推荐王欣为后备干部有关情况的说明》、党委会纪要、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账目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2009年底,应王欣的请托,王某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唐某、林某提出请托,为王欣在人事提拔任用过程中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谋取利益。后王欣进入后备干部名单,并升任某银行济南分行行长。在同一时间,2009年11月和12月,王欣给予王某钱款189.5万元。该起事实中,同时存在了请托、谋利行为和给予财物行为,且二者在时间上具有较强的对应性。其次,王欣作为一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其向王某提出请托和同一时间内给予王某大笔钱款之间是否具有一定联系应当有所认识。故王欣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满足了前文所述的认定标准,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王欣给予王某189.5万元不构成行贿罪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院亦注意到在该段时间,王欣已与王某建立情人关系,王某按照此前与王欣的约定,与丈夫离婚,王欣给予王某该笔钱款亦含有部分帮助王某离婚购房所用的目的。与一般的权钱交易相比较,该起事实中,王欣的主观故意虽仍是行贿,但不可否认,其中亦掺杂了部分感情因素,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本院在定罪量刑时会酌予考虑。 第二,被告人王欣于2010年9月给予王某1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欣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银行账目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9月,王欣给予王某120万元的期间,王欣并未向王某提出任何请托,王某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欣谋取利益。王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收受王欣该笔钱款是因为王欣儿子出国,王欣亦要为自己女儿出国预留费用的供述与王欣的当庭供述相印证,存在一定合理性。故在王欣仅实施了给予王某财物,而并未向王某提出请托,且无法排除该笔钱款系二人商议日后供王某女儿出国留学所用之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构成行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欣行贿12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所提王欣给予王某12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被告人王欣于2011年8月和10月给予王某共计7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欣的供述、证人王某、唐某、林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2010年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王欣向王某请托向相关领导说情免于或从轻追责,王某遂应王欣的请托,帮助王欣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其参加某银行董事会得知的“齐鲁事件”的相关调查信息实时告知王欣。2012年1月,王欣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在此期间,王欣于2011年8月给予王某30万元,于2011年10月给予王某40万元。该起事实中,请托事项和给予财物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一定重合性,但在案证据证明王某主观上并不认为上述70万元是其帮助王欣在“齐鲁事件”中被从轻追责之谋利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即王霞缺乏收受王欣行贿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缺乏二者存在对应性的证据。王某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均称其应王欣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欣朋友的孩子入职宏源证券和某银行,为此收受王欣转交的王欣朋友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和40万元。王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王某所提的情况予以否认,但亦未提及其给王某70万元与王某帮其就“齐鲁事件”免于组织追责之间存在关联。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王欣主观上明知上述70万元系其向王某请托,帮助逃避组织追责而给予的不正当报酬,客观上亦缺乏请托行为与给予财物行为的对应性,且亦无法充分排除该笔钱款是否涉及其他违法违纪事项之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欣向王某行贿7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所提王欣给予王某70万元不构成行贿罪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四,被告人王欣于2012年9月给予王某23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欣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银行账目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9月,王欣给予王某230万元时,王欣并未向王某提出任何请托,王某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欣谋取利益。王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收受王欣该笔钱款是因为二人即将分手,王欣给予其的分手费亦存在一定合理性。故在王欣仅实施了给予财物,而未向王某提出请托,王某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欣谋利,且无法排除该笔钱款系二人分手费用之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构成行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欣行贿23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所提王欣给予王某230万元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对于王欣介绍王某收受马某1钱款之刑法评价问题 在案被告人王欣的供述、证人王某、马某1、马某2、宋某的证言及相关马某2入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书证证明王欣为帮助马某1的亲属马某2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向其介绍了王某。后王某应马某1的请托,向与某银行具有业务合作关系的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提出安排马某2进入该所工作的要求。宋某向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打过招呼后,马某2进入该所工作,为此,王某收受马某1给予的钱款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案证据证明王某既不具有主管、负责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招录工作的职权,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宋某亦没有职务上的制约、隶属关系,且宋某亦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案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及某银行计划财务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王某作为某银行董事,对与某银行存在合作关系的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一定的制约,但该种制约应认定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业务制约关系,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王某并不具有安排请托人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职权,故王欣为帮助马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介绍马某1向不具有相应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未满足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欣犯介绍贿赂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18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欣行贿189.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欣虽具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的从重情节,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所犯行贿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欣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常燕 审判员易大庆 人民陪审员解嵩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原载 刑事备忘录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书记员书记员陈兢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