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一人死亡判缓 |
来源:刘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9/7/8 点击数:753 |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5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B-WB5**小型轿车,沿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某某受伤,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5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4)第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二某、姬某、王三某、王四某、何某某、王三某的证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2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金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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