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民间借贷当事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附典型案例) |
来源:驰坚 发布时间:2019/6/16 点击数:1195 |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逃避民间借贷债务的,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情简介 一、万才华为逃避所欠他人还款,于2009年11月,虚构其向韩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并指使韩斌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双方经法院调解结案。 二、2011年,卢湾区检察院依法向黄埔区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黄浦区法院认为,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不仅具有恶意逃避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工作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构成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要点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不能片面理解为指使证人作伪证,而是指使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公证人、翻译人员等在内的、一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所谓“伪证”,也不能片面理解为虚假的证人证言,而是包括言辞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在内的一切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告人万才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证据、作出虚假陈述,可以认定万才华的上述行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不仅具有恶意逃避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工作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当事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借此提起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的,既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虚假民事诉讼罪的犯罪构成,两者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2条对此种情况作了明确区分,即将虚假诉讼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纳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规制,而将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物证、书证的行为归入妨害作证罪的处理范畴。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207 号) 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 二、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三、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四、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五、为转移自有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本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处理。 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 七、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理。 九、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活动,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被告人万才华伙同韩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自己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具体行为方式是与韩斌串通,虚构自己向韩斌借款的事实并伪造相应凭证,然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最终追求的结果,是经过法院调解结案,确认其与韩斌之间的债务关系,将300万元“欠款”如数转移给韩某,籍此制造自己没有偿债能力的假象,对其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加以抵赖和逃避。万才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和司法公信力,仍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当罚性,亦符合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不能片面理解为指使证人作伪证,而是指使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公证人、翻译人员等在内的、一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所谓“伪证”,也不能片面理解为虚假的证人证言,而是包括言辞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在内的一切证据材料。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万才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证据、作出虚假陈述,可以认定万才华的上述行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万才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而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才华妨害作证涉及的是民事案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尚无明确规定,故对起诉书指控万才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不仅具有恶意逃避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工作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案件来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才华妨害作证一审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逃避民间借贷债务的,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例一:陶建国与姚和庚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再初字第0001号]认为,“本案当事人姚和庚、陶建国为避免姚和庚在金溢公司享有的股份遭受损害,两人恶意串通,虚构、伪造金额计1,476万元的虚假借条,由戴某、王某甲分别以陶建国、姚和庚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至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和虚假调解,并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陶建国、姚和庚的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严重妨害司法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陶建国、姚和庚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郎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刑初字第334号]认为,“被告人郎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田日韦提出单某、金某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非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他人’范畴,其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辩护人沈劼成另提出被告人郎某与金某、单某系利益共同体,被告人郎某在诉讼前告知金某、单某如何去陈述仅是作为具体经办人的行为,非刑法意义上的妨害作证行为,经查,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指使作伪证的对象为‘他人’,该‘他人’不仅限于证人,被告人郎某指使单某、金某在民事诉讼中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其行为性质不受其是否与金某、单某为利益共同体的影响,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沈劼成提出被告人郎某指使陈某乙作伪证的行为是诉讼技巧,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另提出被告郎某指使陈某乙作伪证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经查,妨害作证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是否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王列翔妨害作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刑初字第906号]认为,“被告人王列翔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郑某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列翔犯罪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列翔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直接造成法院对虚假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使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并影响其他多起执行案件的正常执行,其行为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活动,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秩序,应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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