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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邦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驰坚    发布时间:2016/1/8  点击数:889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市万邦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55年出生。
    被告于1998年起在原告单位工作。2006年4月,被告发生工伤。2007年8月2日经鉴定,被告达到七级工伤。2013年4月,被告提出离职。因被告之前还欠公司的钱,所以同年5月16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付被告全部补偿金5万元,一揽子处理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当日,被告领取5万元补偿。原告认为,已付被告的5万元补偿金即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
【法院审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起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2006年4月,被告发生工伤。2007年8月2日,被告鉴定为七级工伤。2007年9月10日,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4.80元。2013年5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解除过程,原告主张,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公司部分欠款,被告主动提出辞职时,双方达成一致:公司免除被告的欠款,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万元,双方便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无权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原告提交了两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的辞职报告(一份为手写版本,另一份为打印签字版本)、欠条8张。其中,手写版本辞职报告显示:本人因个人原因家中有急事,申请辞职,辞职后本人与公司及蓝吉鸿(原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之间所有借条欠款全部作废,公司给予补偿伍万元,至此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问题。报告下方有“2013年5月16日收到现金伍万元正”的字样,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签字下方有原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书写“以上情况双方签字同意,蓝吉鸿”字样,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盖章。
    打印签字版本辞职报告显示:本人因个人原因家中有事,申请辞职,望批准。另外,请求公司给予本人适当的经济补助、补偿等,合计伍万元正。以上金额包括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补偿、补助,如金额高于法定补偿、补助,公司不得要求本人返还,如金额低于法定补偿、补助,本人也不再要求增加金额。签署方案是本人提出的一揽子处理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最终方案。如公司同意,则本人与公司再无其他争议。申请人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签字下方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欠条显示: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落款均有被告李春连签字。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和意见,被告表示,手写版本辞职报告确系其本人书写及签字,该报告系对双方互欠债权债务的统一清算。两份报告上均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字样,5万元系原告支付离职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偿,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离职后的补偿,该5万元不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767元。欠条的真实性认可,确系其本人签字,但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就原告曾拖欠其款项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仲裁申请书、工资表复印件。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显示,2013年6月13日,被告从社保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仲裁申请书显示,2013年5月6日,被告向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表复印件显示了相应时间段工资发放情况。对此,原告表示,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性质不同。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认可已从原告处领取辞职报告载明的5万元。
    再查,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的问题将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3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688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62676元。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已无权再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称其领取的5万元系离职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被告所称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补偿”的明确规定,被告此种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将被告该种主张理解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辞职报告显示的内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因个人原因家中有事而提出辞职,此种情形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该项意见不成立。其次,原告所出示两份辞职报告虽然具体内容不完全一致,但两份辞职报告中有“再无任何经济问题”、“本人提出的一揽子处理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最终方案”的明确表述,被告作为已被认定为工伤、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工伤保险条例对解除劳动合同时其有权从单位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提出辞职并与原告签署上述“一揽子解决、最终方案”的辞职报告,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三,双方所签上述辞职报告不存在法定无效、可撤销情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上述辞职报告的缔结过程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亦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法定可撤销情形。虽然被告有权从原告处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62767元与其实际领取的50000元存在一定差距,但基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被告及时实现其权益、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因素,本院无法认定辞职报告存在法定显失公平可撤销的情形。所以,双方签署的辞职报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可撤销情形,应属有效。辞职报告明确约定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问题、争议,被告领取5万元后再行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市万邦优客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春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李春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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