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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还帮忙抢救伤员仍被定为逃逸

来源:驰坚    发布时间:2015/5/9  点击数:1050
法官:逃逸的本质特征是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行政强制义务而逃跑
生活中,我们常常把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推卸、逃脱责任,擅自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理解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在法律意义上,逃逸并不是简单地离开事故现场。
案情:去年6月一天的凌晨,严某在驾驶小轿车时,与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朱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电动车乘坐人胡某、舒某受轻伤。
事发后,严某立即报了警并停留在现场,但由于他在肇事前五六个小时左右曾喝过少量黄酒,担心被查获“酒驾”,即与同车好友顾某商议“顶包”事宜。交警赶到现场处警时,顾某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严某也隐瞒了自己是肇事驾驶员的实情。
第二天上午,严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交警大队作出调查认定,严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驾驶非机动车载人上路,且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海盐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2人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在肇事后逃逸,判决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评析:根据我国《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特征是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行政强制义务而逃跑。本案中,严某虽然没有逃离现场,甚至打电话报警、参与抢救伤者,但是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却否认自己是肇事者,甚至让人顶替,其根本目的就是让顶替者顶替自己的责任,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此种情形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对事故主体的认定,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因此,对严某仍应该按逃离事故现场处理,认定为逃逸。
法院综合考虑严某在案发后的逃逸情节、自首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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